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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其他行政行为(共1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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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7-01 17:52    来源: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一、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二、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三、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四、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五、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六、依法搜集统计数据、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七、行政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八、处分或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四十条“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5.《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6.《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7.《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四十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九、依法组织实施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调查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6]35号)

  十、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统计快速反应制度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调查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6]35号)

  十一、依法参与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普查项目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调查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6]35号)

  十二、依法管理和公布有关统计调查数据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调查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6]35号)

  十三、依法接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数据处理服务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调查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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