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条例》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社会公示: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统计违法行为。
《北京市统计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