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统计局权力运行责任清单 | ||||||||||||||
职权编号 | 权力类别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实际实施主体 | 工作环节和应尽责任 | ||||||||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依据名称 | 发布号令(文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市级实施主体 | 区级实施主体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B4200100 | 行政许可 |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本市行政区域内)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九 | 一 |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工作环节:受理、审核、审定、送达和事后监管。 责任事项: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通过现场检查、联合查处等手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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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 ||||||||||||
四十九 | 三 |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 五十二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 八 |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 |||||||||
B4200200 | 行政许可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九 | 一 |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
四十九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 ||||||||||||
四十九 | 三 |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 五十二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八 |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 |||||||||
C420010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七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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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 一 | 一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0200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七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四十一 | 一 | 二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030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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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 一 | 三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040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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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 一 | 四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地方法规 | 市人大常委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 三十五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执行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任务的;(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调取相关资料、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的。 | |||||||||
C4200500 | 行政处罚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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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 一 | 五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0600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七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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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 一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四十二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二 | 三 |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070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二十一 | 一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四十二 | 一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四十二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080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九 | 一 |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六 | 一 | 一 |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 |||||||||||
三十六 | 二 |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0900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九 | 二 |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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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 一 | 二 |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 |||||||||||
三十六 | 二 |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100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九 | 三 |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六 | 一 | 三 |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 |||||||||||
三十六 | 二 |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110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一十 | 一 |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九 | 一 | 一 |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
三十九 | 二 |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1200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一十 | 一 |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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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 一 | 二 |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 |||||||||||
三十九 | 二 |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130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一十 | 一 |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九 | 一 | 三 |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 |||||||||||
三十九 | 二 |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140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一十 | 二 |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九 | 一 | 四 |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 |||||||||||
三十九 | 二 |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1500 | 行政处罚 | 对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一十 | 二 |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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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 一 | 五 |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 |||||||||||
三十九 | 二 |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1600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 | 九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九 | 一 | 一 |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 |||||||||||
三十九 | 二 |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十九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1700 | 行政处罚 | 对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污染源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 | 九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九 | 一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
三十九 | 二 |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十九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1800 | 行政处罚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 | 九 | 二 |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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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 一 | 三 |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 |||||||||||
三十九 | 二 |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十九 | 三 |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C4202400 | 行政处罚 | 对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九 | 一 |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九 | 二 |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 ||||||||||||
三十一 | 一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 |||||||||||
C420250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一十 | 二 |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一 | 一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 |||||||||||
C420260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二十 |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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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 |||||||||||||
三十一 | 一 | 三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 |||||||||||
C420270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一十八 | 一 |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一十八 | 二 |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 ||||||||||||
三十一 | 一 | 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 |||||||||||
C4202800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一十五 |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一 | 一 | 五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 |||||||||||
C42029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九 | 一 |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二 | 一 | 一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 |||||||||||
C42030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二十四 | 一 |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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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 一 | 二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 |||||||||||
C42031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二十九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二 | 一 | 三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 |||||||||||
C42032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二十五 | 一 |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二 | 一 | 四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 |||||||||||
C42033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二十五 | 二 |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二 | 一 | 五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 |||||||||||
C42034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二十七 |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二 | 一 | 六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 |||||||||||
C42035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三十二 | 一 | 七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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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 一 | 七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 |||||||||||
C42036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三十二 | 一 | 八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二 | 一 | 八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 |||||||||||
C42037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二十六 |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二 | 一 | 九 |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 |||||||||||
C42038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一十七 |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三十三 | 一 | 一 |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 |||||||||||
C4203900 | 行政处罚 | 对涉外调查机构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200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公布 | 一十九 | 一 |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工作环节: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2名以上(含2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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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九 | 二 |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 ||||||||||||
三十三 | 一 | 二 |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 |||||||||||
C420400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 | 国家统计局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201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公布 | 一十二 | 一 |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
一十二 | 二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C4204100 | 行政处罚 | 对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 二十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注明统计资料来源并如实使用。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 三十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C4204200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 五十四 |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C4204300 | 行政处罚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 四十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
G4200100 | 行政检查 | 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五 | 一 | 四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制定方案、实施检查、事后监管 责任事项: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
G4200300 | 行政检查 |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五 | 一 | 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G4200400 | 行政检查 | 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五 | 一 | 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G4200500 | 行政检查 | 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五 | 一 | 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G4200600 | 行政检查 | 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五 | 一 | 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
J4200200 | 行政奖励 | 对北京市统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 三十五 |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 北京市统计局 |
工作环节:制定方案、审核公示、实施奖励 责任事项:依法科学制定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条件、程序等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审定,并进行公示。依法、及时调查核实举报投诉涉及问题。依法、及时按程序报批决定奖励的等级和金额。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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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 市人大常委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 三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质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工作方式和统计管理体制,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J4200300 | 行政奖励 | 对经济普查中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三十七 |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
J4200600 | 行政奖励 | 对农业普查中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四十一 |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
J4200700 | 行政奖励 | 对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八 |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
L4200100 | 其他 | 经济普查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一十六 | 一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 市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 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
工作环节:制定方案、实施环节、事后监管 责任事项:依法科学制定各项权力事项工作方案、程序等内容。依法定的时间、条件、程序组织实施,在调查和检查工作中出示法定的工作证件,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依相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追责情形,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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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一十六 | 二 |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二十二 |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二十五 | 一 |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 ||||||||
L4200200 | 其他 | 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五 |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 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 | 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 | 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 | |||
L4200400 | 其他 | 人口普查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 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 三 | 一 |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 | 市级人口普查机构 | 区级人口普查机构 |
工作环节:制定方案、实施环节、事后监管 责任事项:依法科学制定各项权力事项工作方案、程序等内容。依法定的时间、条件、程序组织实施,在调查和检查工作中出示法定的工作证件,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依相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追责情形,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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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 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 三 | 二 |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 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 三 | 三 |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 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 三 | 四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 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 五 | 一 |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 ||||||||
L4200600 | 其他 | 统计调查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六 | 一 |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 | 一 |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三十 | 二 |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 四 | 二、三 |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 ||||||||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 九 | 本市建立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提供指导服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建设,通过整合系统、优化流程等手段推进统一报送工作。 | |||||||||
L4201300 | 其他 |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 二 |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 本市行政机关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制定方案、实施环节、事后监管。 责任事项:依法科学制定各项权力事项工作方案、程序等内容。依法定的时间、条件、程序组织实施,在调查和检查工作中出示法定的工作证件,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依相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追责情形,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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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 四 | 一 |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 四 | 二 |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 一十九 | 一 |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 一十九 | 二 |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 ||||||||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 三十七 | 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 |||||||||
规范性文件 | 国家统计局 |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 2014年第3号 | 二 | 一 | 一 | 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 |||||||
规范性文件 | 国家统计局 |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 二 | 一 | 二 | 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 | ||||||||
规范性文件 | 国家统计局 |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 二 | 一 | 三 | 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三)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 ||||||||
规范性文件 | 国家统计局 |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 三 | 一 | 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 |||||||||
规范性文件 | 国家统计局 |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 三 | 二 |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 |||||||||
规范性文件 | 国家统计局 |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 六 | 一 | 政府统计机构自依法认定失信企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 |||||||||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北京市统计条例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7号 | 三十六 |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社会公示:(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五)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统计违法行为。 | |||||||||
L4200900 | 其他 | 在经济普查中查阅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 二十二 |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 市级经济普查机构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 区级经济普查机构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 |||
L4201000 | 其他 |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予以通报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一 | 一 | 一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北京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工作环节:制定方案、实施环节、事后监管。 责任事项:依法科学制定各项权力事项工作方案、程序等内容。依法定的时间、条件、程序组织实施,在调查和检查工作中出示法定的工作证件,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依相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追责情形,履行监督责任。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一 | 一 | 二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一 | 一 | 三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一 | 一 | 四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一 | 一 | 五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一 | 二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一 | 三 |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L4201100 | 其他 | 在农业普查中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二十三 |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 地方各级农业普查机构的普查人员 | 市级农业普查机构的普查人员 | 区级农业普查机构的普查人员 |
工作环节:制定方案、实施环节、事后监管。 责任事项:依法科学制定各项权力事项工作方案、程序等内容。依法定的时间、条件、程序组织实施,在调查和检查工作中出示法定的工作证件,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依相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追责情形,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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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4201200 | 其他 |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批评教育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 四十四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市统计局 | 各区统计局 | |||
L4201400 | 其他 | 农业普查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五 | 一 |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 市人民政府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 各区人民政府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一十 | 一 |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 二十三 |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 |||||||||